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7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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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胡家榛原名胡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伊630,5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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