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8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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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
原 告 鄭汝芬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

又損害賠償事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86年度台附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原告原係因被告黃雅鈴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9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黃雅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雅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字刊登道歉啟事1日,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之100年6月13日,於刑事程序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彰化縣政府與黃雅鈴連帶賠償,嗣於刑事案件判決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含起訴及追加起訴),於100年7月11日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三、但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2月4日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號黃雅鈴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雅鈴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嗣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在同一刑事案件審理中,再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請求彰化縣政府與黃雅鈴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刊登道歉啟事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6頁至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既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規定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彰化縣政府,其所為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同,是原告就本件追加之訴為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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