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84,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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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李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第12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524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包括:消費帳款50萬8092元元、循環利息5157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

(二)另被告又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3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至94年1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結欠本金23萬8585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

(三)另被告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自91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5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結欠本金1萬9215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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