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29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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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芳任

被 告 陳佩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棣一庫媒体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鄭芳任及陳佩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8%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月13日為攤還日,按月攤還本息;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棣一庫媒体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造成資金週轉困難,被告棣一庫公司、鄭芳任及陳佩莉遂於99年3月30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8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含寬限期自99年3月13日至100年3月13日)。

詎被告棣一庫媒体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11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及第16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5萬2,449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鄭芳任及陳佩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三份、被告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款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催告函暨回執五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棣一庫媒体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芳任及陳佩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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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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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貸金額 │  滯欠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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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0萬元   │135萬2,449元│自100年7月16日起│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息5.26%計算    │以內者,按年息10%計│
│    │          │            │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年息20 %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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