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07,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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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謝金摘
被 告 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救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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