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3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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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樓被 告 吳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9 日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 月9 日核撥貸款起至100 年8 月2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2月2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04,562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76, 687元、利息為427,875 元)。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
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15.5%計算遲延利息。
因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76,687 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帳務明細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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