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7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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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聖坤

被 告 李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及鄭聖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力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鄭聖坤、李永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12期,並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13%,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

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己力公司自100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力公司及鄭聖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永毅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而借據及連帶保證書確為其所親自簽名,惟現今無力償還,亦無從找尋被告鄭聖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查詢、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己力公司、鄭聖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李永毅則自認有簽署連帶保證書,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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