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381,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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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5年8月16日,截至100年8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3,920元(其中467,723元為本金,利息466,19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20元,及其中467,723元,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預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記錄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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