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45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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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卷第5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則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3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065,455元未給付(包括本金499,974元、利息565,48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見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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