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794,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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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施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兒童交通博物館附近更新地區○○
路二、三期整宅都市更新會間請求確認更新大會決議等自始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更新大會決議自始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該裁定並已於100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

然因原告請確認更新大會決議無效,涉及都市更新會所有會員之權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一所列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雖列張素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究竟被告是否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有不明,請併予補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事項;

並提出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準備言詞辯論書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兒童交通博物館附近更新地區○○路二、三期整宅都市更新會最新經主管機關核備通過之證明文件、其法定代理人為張素碧之證明文件,及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兒童交通博物館附近更新地區○○路二、三期整宅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張素碧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其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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