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42,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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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君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港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對被告中馥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3,3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27日向被告中馥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扣押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於13,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06,400元範圍內之所有債權。

熟料,原告於99年12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日北院木99司執慧字第89679號通知並檢附被告大元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狀載略以:「聲明人(即被告大元公司)所欠債務人(即被告中馥公司)之工程轉讓價款33,000,000元,已於接到鈞院執行命令前,全部如數交付債務人收訖,以致無從遵辦」等語否認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有債權,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本件訴訟攸關原告對被告大元公司之債權扣押,並據以獲償,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大元公司是否已完整說明被告大元公司與被告中馥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大元公司當庭同意於兩週內具狀補陳並於100年5月19日具狀陳報表明:「被告已完整提出並就與共同被告中馥公司間債之關係為說明」,嗣原告具狀指出其不合理之處後,被告復以民事答辯㈢狀增加所謂就承攬金額3,000萬元之剩餘工程與訴外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公司)訂立契約云云,並提出附圖一標示:「原有6,500萬元債務,因中馥開發資金周轉不靈,遂請大元營造以6,300萬元承接工程,並將該6,300萬元債務分成兩部分:奕捷營造原已完成部分3,500萬元工程中以3,300萬元委由大元營造『債務承擔』,另外200萬元自行與奕捷營造處理;

尚未營造之3,000萬元部分,則由大元營造與奕捷營造自行處理,亦即由大元營造『契約承擔』,中馥開發脫離契約關係。」

,上開新內容均逾兩週期限,且與被告大元公司先前之說法謬刺,顯見被告大元公司臨訟編篡前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大元公司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已逾所提期限並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原告否認被告大元公司所提之答證一、答證二及答證三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被告大元公司於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已自認被告中馥公司對其有3,300萬元之債權,原告對此事實依法無庸舉證,是被告大元公司倘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被告大元公司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⒊縱據被告大元公司之辯詞所稱其對被告中馥公司之債務為6,300萬元,其中3,300萬元以債務承擔方式直接向訴外人奕捷公司給付(原告否認之),惟其餘3,000萬元債務顯然尚未清償予被告中馥公司,依法該3,000萬元債務仍應受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於13,409,400元,及其中13,300,000元部份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大元公司則以:㈠被告中馥公司對訴外人奕捷公司就「臺北縣永和市○○段住宅華廈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中馥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尚有3,500萬元之承攬報酬未對訴外人奕捷公司為清償。

被告中馥公司遂於99年6月1日將系爭工程轉讓予被告大元公司,並經雙方同意以6,300萬元由被告大元公司承接及續為承造,而被告中馥公司與訴外人奕捷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由被告大元公司繼受,且承擔被告中馥公司對訴外人奕捷公司前揭3,500萬元之承攬報酬中之3,300萬元債務,由被告大元公司直接向訴外人奕捷公司為給付,此讓與業經訴外人奕捷公司同意。

爰此,被告大元公司與被告中馥公司間代償契約已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即為清償,其債之關係自為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債權存在之訴洵屬無理。

㈡嗣後被告大元公司於99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奕捷公司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臺北縣永和市○○段住宅華廈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就債務承擔契約內容及其付款方式約定略為:「甲方(即被告大元公司)同意本案工程自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雙方並同意第一階段之未付工程款為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整。

上述第一階段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整,雙方同意由大元營造支付給奕捷營造。

雙方議定付款時間為本案工程結束、使照取得時,由乙方奕捷營造開具工程權利拋棄書給甲方大元營造於七日內即會指示建經公司支付該筆款項。

為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奕捷公司)應收工程款之保障,甲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時開立第一階段應付款憑證予乙方。

俟乙方收到第一階段工程款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整時,即日再將本票歸還予甲方大元營造收執。」

,而後續工程款,雙方則約定3,000萬元,其付款方式以工程價金信託為之,亦即由被告大元公司查驗訴外人奕捷公司施工進度後,再以每期僑馥建經核撥金額以現金匯入訴外人奕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又被告大元公司之答辯內容始終如一,無原告所稱「前後謬刺」、「臨訟邊篡」、「違反禁反言原則」等情。

而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大元公司具狀補陳,被告大元公司於同年5月17日提出陳報既調查證據聲請狀,未逾兩週期間,且因原告始終未理解被告所提之答辯,被告大元公司乃重新闡述答辯㈠狀及㈡狀之內容,並以附圖一方便原告理解。

再者,被告除提出物證外,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場作證,是被告大元公司已盡舉證責任。

另被告大元公司承擔系爭工程,並經訴外人奕捷公司同意,且就承攬報酬3,000萬元再訂系爭契約,從而該3,000萬元之債務應係向奕捷公司清償,非向被告中馥公司清償,是原告主張該3,000萬元應受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云云,洵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9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3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對被告中馥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民事裁定。

原告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79號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7日向被告大元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於13,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06,400元範圍內之所有債權。

(見卷第6至13頁)㈡被告大元公司於99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狀載略以:「…聲明人(即被告大元公司)所欠債務人(即被告中馥公司)之工程轉讓價款33,000,000元,已於接到鈞院執行命令前,全部如數交付債務人收訖,以致無從遵辦…」等語。

(見卷第49、51頁)㈢原告於99年12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日北院木99司執慧字第89679號通知並檢附上開被告大元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有工程轉讓價款之債權存在,遭被告大元公司否認,則被告中馥公司與被告大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中馥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大元公司有無逾期提出書狀情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大元公司復代理人詢問:「契約承擔前中馥與大元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大元公司復代理人回答:「兩週內具狀補陳。」

(見卷第80頁反面),嗣於100年5月17日被告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卷第83頁),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大元公司確已遵照所陳報之期間內提出書狀,難謂有逾期提出書狀之情形。

復查本院定於100年6月29日為言詞辯論並寄發通知書,分別於10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大元公司,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0至94頁),原告於10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其上並蓋有「繕本逕寄對造」之印文字樣(見卷第104至105頁),被告大元公司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後,於10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見卷第105至108頁),均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係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100年6月29日之5日前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難認被告大元公司有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被告大元公司應無逾期提出書狀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大元公司對被告中馥公司有債務存在,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奕捷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中馥公司尚欠奕捷公司3,500萬元承攬報酬未償,被告中馥公司於99年6月1日以總價6,300萬元將系爭爭工程轉讓被告大元公司,約定由被告大元公司承擔被告中馥公司對奕捷公司所負3,500萬元中部分債務3,300萬元,並由被告大元公司直接向奕捷公司給付,3,000萬元工程款則由被告大元公司以僑馥建經核撥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乙節,提出讓渡協議書、系爭協議、系爭工程契約為證,依讓渡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本案目前工地現場已完成部分工程,雙方經協議後同意本案讓渡總價金為新台幣陸仟叁佰萬元整(含稅)由乙方(即被告大元公司)承接,並同意以目前已施工完成之工程盤價價款為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整;

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以叁仟萬元整計價。

乙方並同意替甲方(即被告中馥公司)支付工程款叁仟叁佰萬元給目前本案的承造人(奕捷營造),其付款方式及工程換約部分,由乙方與奕捷營造自行簽定。

倘有不足之尾款,概由甲方自行與之清償,與乙方無涉。」

、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上述第一階段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整,雙方(即被告大元公司及訴外人奕捷公司)同意由大元營造支付給奕捷營造。」

、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依合約標單載列項目承攬,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含稅),除甲方(即被告大元公司)或甲方客戶提出變更設計或指定施作方式並有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情形以致必須增加或減少工程費用外,其餘均無追加減帳,由乙方(即訴外人奕捷公司)責任施工,並配合甲方交屋完成。

本工程總價在國際性物價變動或任何因物價有所變動不超過8%範圍內不得要求補貼,本工程之估價以建照圖說及合約書內容為準。」

、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請款(依請款比例表),按工程進度以書面詳載各該期之施工目及完成程度附施工照片,送請甲方查驗,辦理付款。

甲方經查驗後所應付款項應以每期僑馥經建核撥金額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容,核與奕捷公司經理白憲宗結證稱「這案子是我們公司承攬,最早的業主是中馥建設,中馥公司欠3,500萬元工程款,之後中馥找大元營造來接手,我們有同意,但是工程款的部分要清楚,中馥自己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大元營造,積欠35 00萬元部分大元營造跟我們切成3300萬元,200萬元當時中馥說願意負擔,200萬元後來也沒有還,當時三方面都有在,都同意。

談的過程就如上述切成3300萬元,目前領款領了2千多萬元。

3千萬元部分辦僑馥建經信託。

此簽約過程我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卷第119頁反面、120、121頁),足認被告中馥公司、大元公司及奕捷公司三方同意由被告大元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承接系爭工程,約定被告大元公司承擔被告中馥公司對奕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3,300萬元,由被告大元公司直接支付奕捷公司。

另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大元公司與奕捷公司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大元公司按每期查驗後僑馥建經核撥金額以現金匯入奕捷公司指定銀行帳戶方式付款。

被告前開抗辯之詞,堪信屬實。

按系爭工程由被告中馥公司以總價6,300萬元轉由被告大元公司承接,經三方同意,被告大元公司與奕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承擔其中3,300萬元工程款債務,被告大元公司另與奕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擔剩餘3,000萬元工程款債務,被告大元公司約定以承擔被告中馥公司對奕捷公司工程款債務方式,清償讓渡協議書上應負給付讓渡金6,300萬元之義務,6,300萬元工程款債務經債權人奕捷公司同意後,由被告大元公司承擔債務成為債務人,被告中馥公司脫離原債務關係,應認被告大元公司已履行讓渡協議書上約定給付義務完畢,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中馥公司與被告大元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大元公司對被告中馥公司尚有債務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中馥公司與被告大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消滅,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中馥公司對被告大元公司於13,409,400元,及其中13,300,000元部份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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