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46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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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黃重榮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凡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24-3地號土地(面積共48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2/25)為基地建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500元/月×12月×10年)=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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