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65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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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得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富雄
被 告 師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芝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裁定通知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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