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687,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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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偕訴外人劉柏村、劉瓊蓮於民國84年8 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約定於85年8 月1 日清償,按年息9.97%計算利息,債務人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能還本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未按期繳付借款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8268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劉柏村所提供之抵押物,經分配並抵充結果,尚有6,546,073 元及自92年9 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村、劉瓊蓮於84年8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用1,900 萬元,約定按年息9.97%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至85年8 月1 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能還本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8268號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劉柏村所提供之抵押物,經分配並抵充結果,尚餘6,546,073 元及自92年9 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支付命令及劉柏村、劉瓊蓮部分確定證明書、貸款明細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書證,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本件債務經分配執行金額並抵充結果,未獲全額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46,07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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