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770,2011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被 告 陳萱文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王維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77,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6,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