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78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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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就所擬出售不良債權分為甲、乙標進行公開標售程序,其中乙標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05萬6062元得標,雙方並同時簽立債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合約附件所示之不良債權組合讓售予原告,基準日為99年7月31日,原告業於投標前1日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並於交割前1日給付全部尾款2105萬6062元,除系爭合約附件所列項次3被告對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本金2541萬23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外,雙方已依系爭合約第7.1條於99年12月23日完成交割,又被告接獲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99年11月29日99北職金三字第130號函之分配表載明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2398萬4151元,嗣臺灣金服公司再於99年12月21日更正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額為2557萬6217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竟片面要求原告以高於分配表中系爭債權可受分配之金額重新出價,否則不願意履行讓與系爭債權之義務,被告退還依系爭合約約定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1元,並拒絕於99年12月23日交割日一併移轉系爭債權與交付相關文件,被告甚至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領得該分配款,惟系爭合約暨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履行,依系爭合約第20.2 條約定:「交付仲裁。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當事人未能依本合約第20.1條約定30日內就爭端達成和解,應依中華民國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仲裁規則(合稱「仲裁法規」)進行仲裁,並以該仲裁為最終之處理方式。

...」、第9.12條約定:「賣方違反本合約第11條以外之約定時,在賣方仍有可能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不得主張或終止本合約」,是系爭合約第9.12條之約定即為第20.2條之「本合約另有約定」,而本件爭議為系爭合約第11條以外之事項,且被告仍有可能履行系爭債權之讓與義務,原告受上開第9.12條約定拘束之結果,僅得以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為救濟方法,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合約附件項次3所示被告對力竑公司之本金2541萬237元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6217元,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0條爭端解決條款中,依第20.2條約定:「交付仲裁。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當事人未能依本合約第20.1條約定30日內就爭端達成和解,應依中華民國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仲裁規則(合稱「仲裁法規」)進行仲裁,並以該仲裁為最終之處理方式。

...」,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依約交付仲裁,原告稱系爭合約第9.12條為第20.2條「本合約另有約定」之除外約定事項,並不足採,理由如下:㈠系爭合約第9.12條約定之意義在於限制買方權利之行使:綜觀系爭合約第9.12條標題及全文內容,該標題為「棄權」,前段文義在約定當賣方違反第11條時,排除買方行使第4條及第8條以外之權利,同條後段文義則在約定賣方違反第11條以外之約定時,排除買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權利,故該條非第20.2條之除外約定。

㈡買方應於取得仲裁判斷後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合約9.12條約定:「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意,蓋一般訴訟程序並無強制履行之執行力,僅能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訴諸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履行」,而有關系爭合約之爭端,依系爭合約第20.2條約定,應提付仲裁解決,故於第9.12條後段情事發生時,買方仍應先依第20.2條之約定提付仲裁,取得確定仲裁判斷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合約第9.12條約定訴諸法院強制執行。

㈢有關「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文義不明時,應以緊接之後句「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推究之:系爭合約第9.12條後段約定:「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使用「僅能」與「不得」之對丈文字,在文義解釋上,前後句連接以「僅能...不得」之字句表達時,「僅能」通常為正面明示,「不得」則為同義之負面表示,用以補充前句文義之不足,有關「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文義不明時,應以緊接之後句「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推究之,該文義清晰明確且毫無爭議,規範買方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絲毫無排除合約爭端解決約款之意,由此可知前句亦無排除合約爭端解決約款之意,旨在明示買方僅能依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強制履行),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故系爭合約第9.12條並無排除第20.2條爭端解決條款之效力。

㈣原告不遵守仲裁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一)兩造於99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不良債權組合(含系爭債權),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爭端解決條款中,第20.2條約定:「交付仲裁。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當事人未能依本合約第20.1條約定30日內就爭端達成和解,應依中華民國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仲裁規則(合稱「仲裁法規」)進行仲裁,並以該仲裁為最終之處理方式」,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既在其上用印,自應受系爭合約所定仲裁協議之拘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9.12條後段約定為第20.2條「本合約定有約定」之除外約定事項云云,然據證人即草擬系爭合約之鍾凱勳律師到庭證稱:當時在草擬系爭合約第9.12條時,沒有排除仲裁的意思,因為仲裁基本上是妨訴抗辯的問題,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的話,也是可以透過訴訟,9.12條後段所稱「強制履行」是要強調買方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因為NPL買賣契約本身牽涉債權的讓與與不動產過戶的問題,這些程序有些要呈報法院,有些要透過地政事務所,如果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時候,原本賣的東西全部要回轉回來給賣方,對雙方都不利,所以那時我們設計上要求買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只能要求賣方把東西賣給你,這就是強制賣方履行買賣契約,買方不能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9.12條不是20.2條的例外,發生糾紛還是要先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證人鍾凱勳律師所草擬系爭合約9.12條之內容,目的係規範買方於賣方違約時,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限制,並無排除系爭合約第20.2條所定交付仲裁之意思,亦即系爭合約第9.12條並非第20.2條所稱「本合約另有約定」之情形。

(三)再者,系爭合約第9.12條明定:「棄權。

買方茲確認及同意,於發生賣方違反本合約第11條之聲明與保證,本合約第4條及第8條為買方得對賣方所主張之唯一法律上救濟,買方茲放棄其他依法得對賣方主張之任何相關權利。

此外,關於賣方違反本合約第11條以外之約定時,在賣方仍有可能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買方僅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本合約,不得主張或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其前後文義觀之,解釋上係指賣方於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聲明與保證時,買方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8條之約定主張權利,賣方於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以外之約定時,在仍有可能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買方仍不得終止系爭合約,重點在於限制買方終止權之行使,並非規範兩造爭端解決之方式,故系爭合約第9.12條約定難認係第20.2條之除外條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是以,依系爭合約第20.2條之約定,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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