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78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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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泉
謝敬壽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7日起至128年12月7日止,於撥款後前5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6年起分30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0.849%加碼年率0.75%、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5%、第2年起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浮動計息,且被告如因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按前述所定第2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並加1%固定計算,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7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屢經催告,然仍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0年4月8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惟被告尚積欠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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