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78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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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昇財
訴訟代理人 林增智
被 告 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紀良
被 告 路瀅瀛
訴訟代理人 林紀良
被 告 歐陽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合意本院為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於民國98年8月3日邀同被告林紀良、路瀅瀛、歐陽建中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673,215.66元(計4筆)及新臺幣300萬元(計2筆),借款期間除延展清償期限外,美金部分並轉換借款幣別為新臺幣,有關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南靖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00年2月底及僅繳納利息至100年3月底,迭經催討,被告南靖公司迄今未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2,930,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紀良、路瀅瀛、歐陽建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南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被告南靖公司、林紀良、路瀅瀛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被告有還款的誠意等語。

㈡被告歐陽建中則以:被告為南靖公司之董事,每月都有幫南靖公司還款,願盡力償還,希望原告能給被告機會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8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紙、幣別轉換申請書4紙、進口結匯證實書4紙、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僅以其有還款誠意、願盡力償還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72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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