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809,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海熊律師
被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共同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依兩造與榮福公司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為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5%,契約價金應由代表廠商即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主花蓮縣政府統一請領,詎料被告竟未知會原告即逕自代表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之全部費用,未撥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惟查,兩造業於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0條第4點約定:「因本協議書而生之訴訟,共同投標廠商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被告既已就本院管轄權為異議,並認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而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