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921,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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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仝清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3 萬6,870 元,應徵裁判費75萬2,432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5萬1,932元。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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