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942,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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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見其具體列明樂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依前揭規定意旨,亦應遵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應補正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被告樂士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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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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