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莊崑山即吉翔企業行
代 理 人 莊宗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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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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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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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100年3月6日 │209,975元 │CD0000000 │ │
│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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