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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劉惟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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