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307,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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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307號
聲 請 人 李衍龍
相 對 人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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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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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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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0日│3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TH66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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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10日│180,000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TH675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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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10日│8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TH675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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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10日│10,000元  │104年10月10日 │104年10月10日 │TH664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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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3月10日│10,000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TH664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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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3月10日│1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TH664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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