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676,2017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76號
聲 請 人 柯麗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尚融、黃月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

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0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10日,依上開說明,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