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697,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家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質
相 對 人 陳惠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697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百分之)│
├──┼──────┼──────┼──────┼───────┼─────┤
│001 │31,500,000元│31,321,892元│103年9月11日│106年4月19日  │2.08      │
├──┼──────┼──────┼──────┼───────┼─────┤
│002 │23,100,000元│22,969,388元│103年9月11日│106年4月19日  │2.08      │
├──┼──────┼──────┼──────┼───────┼─────┤
│003 │5,000,000元 │4,999,668元 │103年9月24日│106年4月25日  │2.08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