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76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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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761號
聲 請 人 俞大康
相 對 人 洪金龍
黃國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5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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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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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
│    │            │(新臺幣)│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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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13日│30,000元  │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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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4日│30,000元  │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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