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876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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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
聲 請 人 俞大康
相 對 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計算利息,惟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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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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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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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9日 │30,000元  │105年5月8日 │105年5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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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10日│45,000元  │105年7月9日 │105年7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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