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915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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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150號
聲 請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ARNON SOPHAK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12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滯納息按日息0.0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5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1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0.05%計算之滯納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滯納金,故如票據上記載滯納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查系爭本票記載,「二、逾期滯納金:自發票日起,依日息0.05%按月計算。」

等語,核屬滯納金之約定,聲請人請求滯納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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