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230,2017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羅盛德律師(即被繼承人張剛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剛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剛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剛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15日刊報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僅有現金2萬餘元,雖另有9筆土地,然土地持分均介於15分之1至75分之1間,甚至其中幾筆總面積很小,倘以訴請求變價分割將曠日廢時,非但訴訟費用甚鉅,亦無實益,亦恐大幅壓縮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且該9筆土地均無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故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41、1155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被繼承人張剛郎所有之不動產
一、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3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分之1)
二、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四、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2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五、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六、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七、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2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八、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九、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4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