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51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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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蕭清海
代 理 人 吳子昌
關 係 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江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明達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江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民國101年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江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江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鄭江清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江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江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已解散之華寶電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被繼承人鄭江清為華寶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實行抵押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庭函、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152、311、334、329、18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鍾明達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鄭江清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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