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繼,557,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侯定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定奎截至民國106年3月30日止,尚滯欠聲請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新臺幣8,999,601元,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稅捐徵起,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欠稅案件明細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侯定奎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4月20日輔服字第1060033136號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侯定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