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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惠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賢豪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全字第44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故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扣押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未敘明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另聲請人對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以,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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