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45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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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余阿治
蔡佩君
蔡曼君
蔡鴻鈞
相 對 人 蔡舜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2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6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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