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55,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許淵秋律師
相 對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高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高院10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教育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

關於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教育部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一)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與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8萬5,427元本息。

(二)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32萬5,000元本息。

(三)台灣產險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432萬5,000元本息。

上開(二)、(三)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萬4,576元。

㈡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6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1萬427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均提起上訴,並各支出上訴裁判費321,864元(上訴利益均為2,301萬427元)。

經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復聲明不服,並各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21,864元(上訴利益均為2,301萬427元)。

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而聲請人對台灣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業已確定。

㈢就聲請人對台灣產險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上訴部分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聲請人教育部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64萬3,728元(計算式:二審321,864+三審321,864=643,728),由聲請人教育部負擔。

㈣而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

相對人於第一次更審程序中再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卷第86、364、513頁)。

上開部分經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號為聲請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依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85萬9,894元(計算式:一審214,576+二審321,864+三審321,864+更審1,590=859,89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62萬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餘23萬2,171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85萬8,304元(計算式:214,576+321,864+321,864=858,304),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7萬5,899元(計算式:643,728+232,171=875,899),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7,595元。

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7,5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