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55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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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大章

相 對 人 黃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始聲請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無受損害之虞,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押執行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82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卷宗審核屬實。

因相對人未經假扣押執行,應認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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