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66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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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吳文學
相 對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3,043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65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且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旋於106年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該院並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789號函、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民橋106板司簡調字第943號函、本院106年6月21日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業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即係本於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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