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25,2017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尤仲瑜
相 對 人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建璋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呂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5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揆諸上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