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3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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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辜瓊珠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史久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

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史久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史久鈺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

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為原告史久鈺支出第一審登報費新臺幣(下同)800元(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卷第48頁及第130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此部分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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