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4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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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謝易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錦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4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良字第267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6年4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於106年4月17日由謝財源(下註記丈夫代)簽收在案,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吳錦秀並未居住該址,且代收人謝財源業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前之105年2月24日即已死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98973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

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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