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6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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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相 對 人 周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周國芬負擔」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經和解成立者,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黃國廷等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0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263萬2,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中支出測量費4萬2,000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7號卷一第150頁),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6萬9,136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原審被告梁作文、趙恩頤、周佩容、羅傳銘部分之起訴,另與原審被告黃國廷、黃金廷、林桂芳、林黃光廷、黃寶廷、王玉鳳、龍家錦、龍家圓、龍東華、嚴振強、周曾敏及陳再華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067號裁定核定為24萬1,962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撤回、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故聲請人應負擔撤回、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萬2,781元【計算式:69,136×(2,632,233-241,962)÷2,632,233=62,7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而聲請人減縮聲明係針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為附帶請求,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裁判費3,97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萬330元【計算式:一審(69,136-62,781)+二審3,975=10,330】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9,607元,餘723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07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975元,不足之5,63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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