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79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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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吳月亮
相 對 人 沈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年6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1937800號函在卷可稽。

另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於民國65年間即遷出美國,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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