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1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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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林蓮珠
呂雅菁
相 對 人 馬鳳玲
王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蓮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鳳玲應給付聲請人林蓮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馬鳳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呂雅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鳳玲應給付聲請人呂雅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馬鳳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馬鳳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蓮珠、呂雅菁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37元及2萬1,79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就林蓮珠部分訴訟費用1萬7,13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1萬6,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57元由馬鳳玲負擔;

而就呂雅菁部分訴訟費用2萬1,7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2萬701元,餘1,089元由馬鳳玲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蓮珠、呂雅菁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6,280元、2萬701元;

相對人馬鳳玲應給付聲請人林蓮珠、呂雅菁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7元、1,0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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