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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林宏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不明,聲請人亟待一併給付相對人,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相對人雖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本件兩造當事人既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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