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2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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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施東木
相 對 人 吳毓泰
吳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毓泰、吳毓庭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應有部分:施東木1/2、吳毓泰1/4、吳毓庭1/4)之比例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544元(90,100+70,444=160,544),相對人吳毓泰、吳毓庭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1,604元(估價鑑定費兩造已各負擔一半,不另計入)。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相對人吳毓泰、吳毓庭共應負擔訴訟費用80,802元【計算式:161,604元×1/2=80,802元】,從而,相對人吳毓泰、吳毓庭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71元【(80,802-1,060)÷2=39,87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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