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2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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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8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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