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5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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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陳宥希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麗婷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陳麗婷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對相對人陳宥希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就相對人陳麗婷部分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陳宥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宜蘭地院取得對相對人陳宥希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宥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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