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聲,876,2017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顧珮箴
相 對 人 胡寶娜
孫廷黌(即顧為琳之繼承人)
孫嘉隆(即顧為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胡寶娜、孫廷黌、孫嘉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訴訟業已終結,而訴外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顧為元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擔保原因已消減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院102年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顧為元及相對人胡寶娜等三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胡寶娜等三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含歷審卷)、102年度存字第316號卷宗審核,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請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發還債務人顧為元新臺幣3,021,107元」應更正為0元,該款應依各當事人應繼份比例發還其他當事人,聲請人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一九一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而於上開裁定中,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範圍即訴外人顧為元得分配之款項302萬1,107元,有裁定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則就相對人胡寶娜、孫廷黌、孫嘉隆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款項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影響,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