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國,2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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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左秀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漢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
請求照原圖回復原狀」,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因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定為165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874,000元(計算式:224,000+1,650,000=1,87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
另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登報道歉」,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918元(計算式:29,418+4,500=33,918),再扣除前溢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2,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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