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國,30,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黃永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若未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應認不備起訴之要件,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依本院99年重訴字第756 號判決主文,拆除臺北市○○○路00巷00號建物時,竟將原告所有位在上開建物旁之建物一併拆除,然原告並非執行對象,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建物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未據其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被告函覆迄未接獲原告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有該署106 年5 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1240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原告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

從而,原告未經先行程序,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建物,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